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静安违约金与损害赔偿可否并行主张? |
来源:静安收账公司 添加时间:2018-12-06 浏览次数:14667 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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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0月2日,长河服装贸易公司与美心服装加工厂签订了一份加I,承揽合同,约定美心服装加工厂给长河服装贸易公司加工棉衣1万套,单价为100元/套;棉衣材料由美心服装加工厂根据长河服装贸易公司的要求进行采购;在2008年1 1月30日前交货,若一方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20万元。由于人手不够,美心服装加工厂为了赶进度,终止了正在履行的与某单位签订的工作服加工合同,并因此赔偿了对方违约金5万元。
2008年1 1月初,长河服装贸易公司的工作人员突然通知美心服装加工厂终止合同并未支付任何费用。双方对此多次进行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1月17日,美心服装加工厂将长河服装贸易公司告上了法庭。
收账公司认为,长河服装贸易公司与美心服装加工厂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信原则,按合同所约定条款履行应尽义务。合同生效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分别履行了其相应义务。为了保证长河服装贸易公司订做的棉衣的进度,美心服装加工厂终止了其与某单位签订的工作服加工合同,并赔偿了对方违约金5万元,这属于美心服装加工厂的实际损失。因长河服装贸易公司单方无故解除合同,除造成美心服装加工厂上述损失外,还有美心服装加工厂根据长河服装贸易公司指示购买的棉衣加工材料损失以及因该合同未能履行所期待的利益损失。这些损失都是由于长河服装贸易公司的单方违约导致的,理应由其承担。因此,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长河服装贸易公司支付美心服装加工厂违约金20万元;赔偿美心服装加工厂各项损失12力元。本案是一起关于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法律后果的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能否并存适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均以补偿性为其基本功能。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单独适用,守约方的利益都能得到全面、充分的保护。两者基本功能的重合性决定了它们原则上不能并用。下面我们分析一下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的性质,以使当事人违约时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能否并用的问题更加清晰明了。
一、违约金!违约金是指由当事人约定的或法律直接规定的,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给付。它通常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从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均承认违约金具有双重性质,即补偿性和惩罚性的性质。我国《合同法》第1 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矢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从这条可以看出,主张违约金时,当事人有权以损失额作为要求增加或者减少的法定依据。由此可看出违约金主要体现为补偿性,其以补偿为首要的、基本的功能。但《合同法》第1 1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这就说明在专为迟延履行而约定违约金场合,违约金与实际履行可以并存,此时有惩罚性违约金存在的空间,但实质上不过是对迟延赔偿的赔偿额预定,仍然属于补偿性违约金。从《合同法》第1 14条的规定也可以看出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不能同时并用。‘违约金责任成立要件包括:
(1)存在有效合同关系。如果主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违约金条款也就不成立或无效。
(2)存在违约行为。关于违约行为类型当事人可以自己约定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
二、违约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双方的物质利益分配,体现着违约责任的作用,是一种较普遍的责任方式。在合同法上的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或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损害赔偿的突出特点表现在补偿性上,一般不具有惩罚性。它以违约行为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事实为基础。没有损害事实就谈不上损害赔偿。这是损害赔偿金区别于违约金的根本所在。我们在合同法上通常使用的是补偿性损害赔偿。但是也存在少数例外。我国《合同法》第1 13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欺诈违约行为的损害赔偿是具有惩罚性的,属于损害赔偿补偿性质的例外。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要件包括:
(1)存在违约行为;
(2)存在损害后果;
(3)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违约方没有免责事由。违约损害赔偿还有一个限制规则,即可预见规则。这一规则的内容是损害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可得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违约金责任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是不同的。但是两者补偿性功能的重合性决定了它们原则上不能并用。违约金责任是约定责任,损害赔偿责任是法定责任,根据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合同自由应当包括当事人自由选择合同的补救方式以及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赔偿数额。如果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首先实行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在当事人没有确定违约金条款的时候,可以适用违约损害赔偿;在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补偿非违约方损失时,守约方可以继续使用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来讲,长河服装贸易公司无故解除合同,存在违约行为,并给美心服装加工厂造成了损失,且该损失与长河服装贸易公司的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符合损害赔偿金的构成要件。但是合同的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了违约金责任,所以违约金责任应当优先适用。即长河服装贸易公司向美心服装加工厂支付违约金20万元。淮踪的判决同时适用了违约金责任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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