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静安现行法律对债务人有什么优势 |
来源:静安收账公司 添加时间:2018-11-30 浏览次数:15367 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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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收债公司了解到和平解决纠纷交易成本最低,不论私力救济还是公力救济,合作皆为当事人最优战略,但符合集体理性的合作却非个人最优选择,于是出现囚徒困境。调查发现,收债人介入纠纷解决与当事人自行交涉和诉讼相比,债务人合作程度要高得多,为什么在公力救济框架下债务人相对更不太愿意主动履行债务(合作)?其原因简言之,即债权人通过法院与债务人博弈不利于债权人,公力救济施加的惩罚确定且可置信度小,债务人就公力制裁的信息搜索和检验成本较低,因此导致债务人违约的预期成本低,公力救济不能构成有效威慑。
首先,现行法律是一种不利于债权人而相对更利于债务人的机制。债务人拒不履行债务,法律对其无刚性拘束,没有惩罚性赔偿,更不会构成犯罪,债务人违约的预期成本低。同时,有关债务及其追索的实体和程序规则比较清晰,债务人对违约成本有相对确定的预期。因此,通过公力救济难以强制债务人及时还债,至多是经漫长诉讼后判其归还。这种制度安排在一定程度上激励了债务人拖欠或故意违约。当事人以诉讼为威慑通常不能凑效。一方声称我告你,答复几乎都是你告吧。因为被告只利用法定程序就足以令这种威慑消解。通过法定程序解决纠纷相比而言对债权人更不利,即便判决债务人还款、直至最终执行、正义得以伸张,债权人耗尽人、财、物力,而相对来说债务人甚至还有收益,如延迟还款的利息收益、因拖欠他人债务获取的心理愉悦。公力救济机制及在此基础上构建的社会秩序只是一种形式公正,对受害人很不利。故诉讼一定程度上成为债务人拖延履行义务、获取时间收益之策略,对债权人则是一个美丽、漫长、痛苦的过程。法院实施惩罚规则——执行欠债还钱的法律,不能归于可置信的惩罚承诺,因为惩罚缺乏力度、滞后、且法律为债务人提供了许多可利用的技巧,故采取不合作策略拖延时间成为债务人的最优战略。
第二,债务人还可能利用法律漏洞和司法过程的不确定性争取胜诉,可能通过隐匿等手段令债权人胜诉判决无法执行。就信息的结构和探知而言,债权人通过法院与债务人的博弈是一个不完全信息动态博弈,许多信息当事人不清楚,如法官怎样对待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对方是否有足以影响司法的社会资本;是否实施影响司法的行动;法官是否受影响而倾向于对方,等等。但有一点对双方而言皆属完全信息,即诉讼须经一定的过程,耗费一定时间和成本,当事人还可通过诉讼技巧拖延时间,为获有利判决很可能投入更多成本,且投入成本越多结果通常越有利。双方对案件事实、权利义务边界一般拥有完全信息(除部分复杂案件外),而法院又缺乏这些信息,因为当事人在法庭只会陈述于已有利的事实和主张,提交有利证据。上述信息的完全与不完全,一方面是基于司法过程的性质,另一方面源于我国当前司法不公的现状。
私人实施私力救济行动可视作一种寻利行为,各方当事人皆追求收益最大化。而法院和法官作为权力机构一旦介入纠纷解决,在当前司法不公的背景下,还很可能出现分利行为,这将导致各方当事人预期成本的攀升。与其法院和法官参与分利,还不如私人通过交涉解决纠纷。这既抑制了债权人诉讼的动机,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债务人,因为选择合作讨价还价余地大,而进入诉讼程序后讨价还价的空间相对更小。尽管诉前合作、诉讼和解符合集体理性,但双方当事人都不太愿首先选择合作,因为这倾向于导致博弈的劣势。而债务人更不情愿首先合作,除现行法律机制对其有利外,还因司法不确定性构成颇具吸引力的风险投机的理由,因为通过幕后工作(将本应还给债权人的部分款项用于贿赂法官)可能实现收益极大化——即便欠债也可能获得无需还款之裁决;即便败诉也可能无法执行。既然执法不严,何必有法必依?债务人的行动选择在相当程度上与执法状况和法官缺乏公正执法的积极性相关,即现行公力救济机制不是一个有效的激励制度。债权人预期债务人会选择背叛,为追求有利的诉讼结果,只能选择不合作,于是出现囚徒困境,双方不断攀比式增加诉讼投入,还可能竞争性贿赂法官,最终损害双方利益。而我在四川、湖北等地的调查表明,请法官吃饭和娱乐对诉讼结果并不发生实质性影响,法官接受邀请是给当事人或律师面子,效果至多是不损害其利益。由于戏剧在幕后上演,当事人不知对方行动,一般只能通过法官态度和对方神情作出推断,继而加大对法官的贿赂,他们越来越清楚,只有实质性投入且比对方更多,才可能真正影响司法。[3这种双方行动的外部性导致社会资源极大浪费。
第三,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后,双方将更缺乏合作动机,不仅因为首先选择合作者在博弈中处于劣势,而且双方已投入成本开始战斗。在这场囚徒困境式的博弈中,双方明知不合作将导致更大损失,但谁也不愿首先妥协。战斗的号角已经吹响,勇往直前成为最优战略。只有在战斗一段时期、双方精疲力竭且信息逐渐完全时,当事人才可能转向和解。而在整个纠纷过程中,债务人合作的动力一般都小于债权人。
成都要债公司认为故债务人不主动履行债务,甚至期待债权人起诉,在某种意义上可视为其考虑预期成本和收益后的理性选择。所谓不合作,是从与债权人比较角度来看,不应绝对化。因为债务人也有不愿卷入诉讼的动机,应诉同样要耗费成本,包括人、财、物力和时间,也会产生机会成本、心理成本、伦理成本、错误成本。尽管合作是双方集体也是社会最优选择,但因缺乏可置信的威慑,故在实力相当的当事人之间以及公力救济框架下,债务人倾向于不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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