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静安借款人低价转让财产 出借方能否撤销转让行为 |
来源:静安收账公司 添加时间:2018-11-30 浏览次数:15589 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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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借款人低价转让财产
2012年5月14日,某房地产斤发公司在某银行向其发出的18份债权确认书上盖章,确认了银行从1999年5月1日到2012年5月14日前与之签订的18 份借款合同上前的借款金额本息。
2013年8月24日,某资产管理公司与银行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银行将已到期的借款人为开发公司的上述18份借款合同的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2013年9 月1日,资产管理公司就上述债权转让向开发公司发出债权确认通知单,9月7日,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债权确认单的回执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
2013年12月,开发公司与某制造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开发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某市太平区的住宅以单价2340元/平方米预售给制造公司。
2014年3月,开发公司又与某经贸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开发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某市太平区的住宅以单价2430元/平方米预售给经贸公司。
2014年9月,开发公司与某信息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开发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某市太平区的非住宅楼以单价680元/平方米预售给信息公司。双方于合同签订后3个月到当地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
另据查,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信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
资产管理公司得知上述情况后,多次与开发公司协商,要求开发公司偿还到期借款及利息,但开发公司均以资金不足为由,迟迟不予还款。资产管理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开发公司与信息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出借方能否主张撤销借款人转让行为
所谓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以请求予以撤销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当作为债权人的出借方,发现债务人借款方存在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转让财产的行为,无论债务人放弃的是合同债权还是不当得利的请求权、无因管理的偿还请求权、赔偿请求权或是物权,只要债务人放弃了有给付内容的债权,转让有价值的财产,都能成为撤销的对象。在债务人以明显低价转让财产时,要求受让人有明知该行为可能损害出让人的债权人的利益的事实,否则作为债权人也不可主张撤销权。
本案中,开发公司在明知应清偿资产管理公司借款的情况下,而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自己所有的房产转让给信息公司,使自己限于资力不足境地,清偿到期债务发生困难,从而危及了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信息公司作为受让人与被告开发公司在发生该转让行为时,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因此受让人在受让开发公司所有的房产时也知道被告开发公司的转让行为会损害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其接受开发公司财产的行为为恶意,资产管理公司有权行使撤销权。
另外,从资产管理公司行使撤销权的情况来看,其完全符合上述行使撤销权的条件。首先,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撤销权的行使主体是恰当的,其在借款人开发公司以不合理低价处置自有财产中受到损害;其次,资产管理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开发公司与信息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遵从了行使撤销权必须通过一定的诉讼程序进行的原则;再次,资产管理公司行使撤销权的时间没有超过一年,属于权利行使的有效期;最后,资产管理公司行使撤销权的范围仅限于其债权,并无超越债权范围行使撤销权。
综上所述,作为出借方的资产管理公司在借款人开发公司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自己财产时为保护自己的合法债权行使撤销权的行为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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