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静安关于账权凭证的相关法律条例 |
来源:静安收账公司 添加时间:2018-11-30 浏览次数:15979 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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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权凭证是指在账权凭证制度中,由人民法院发给账权人一种书面凭证。即账权凭证是指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现有财产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足清偿账务的,由执行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发放的、用以证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尚享有账权的权利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有关内容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为担保账务的履行,账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账权人的,账务人不履行到期账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账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账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账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 账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三)交通运输工具;
(四)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六)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一条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账务人不履行到期账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账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八十二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三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一百八十五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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